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頂信法拍專業法規資料庫
法規名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民國 69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頂信法拍專業導讀:相較於《強制執行法》的框架,本注意事項更貼近全台法拍代標與台中法拍屋代標的「第一線實務操作」。舉凡查封時的現況調查、拍賣底價的估價原則、通訊投標的防弊機制,以及點交時的公權力行使,皆詳細規範於此。熟讀本注意事項,方能精準掌握法拍實務脈絡。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一 關於第三條、第三條之一部分:
(一) 執行期日,應由執行法官指定,不得由書記官代為辦理,關於查封、拍賣及其他執行筆錄,應由書記官當場作成,並即送執行法官核閱處理。
(二) 同一地區之數個執行事件,宜儘量指定同一期日執行。
(三) 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四) 執行之標的物性質特殊者,得請對該物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協助。例如:拆屋還地事件,於必要時,得請電力、電信或自來水機構協助斷電、斷水。
(五) 警察或有關機關違背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得函請其上級機關議處或送請監察院處理。
二 關於第四條、第四條之二部分:
(一)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二) 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三) 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四) 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五) 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依該債務人之聲請,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六) 判決,除有本法第四條之二情形外,祇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對之為強制執行。
(七) 判決所命被告交付之物,於判決確定後,經法律禁止交易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執行。
(八) 在執行法院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無執行力。但因該和解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當事人仍須受其拘束。執行法院亦得勸告當事人依照和解了結。
(九) 執行名義如為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應注意公證法第十三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十) 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就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所處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執行法院得受託強制執行。
(十一) 依民事訴訟法科處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等罰鍰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科處證人或鑑定人罰鍰之裁定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科處少年法定代理人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可據以強制執行。
(十二)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或調處之書面證明、商務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經管財物移交不清該主管機關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益人不依限繳納工程受益費經機關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均得據以強制執行。
(十三)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其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之事件,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十四) (刪除)
(十五)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收回住宅及其基地、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或收回貸款者,應由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後,始得聲請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
(十六) 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十七) 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於實施執行行為後,應即通知該出具供擔保證明之提存所有關該案已實施執行行為之事項。
三 關於第五條、第五條之一部分:
(一)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
(二)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仍應繼續執行。
(三)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繼承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得對遺產續行強制執行。
(四)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視為執行費用。
(五)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債權人就其清償期屆至部分以言詞或書面聲請繼續執行時,如原案尚未執行完畢者,應併原案繼續執行,並另徵執行費;如原案已執行完畢者,則依一般程序處理。
三之一 關於第五條之二部分: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本法第五條之二規定聲請處理者,執行法院對於被拘束到場之債務人,認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該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予以限制其住居或管收,對於押收之財產,應視其種類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之。
三之二 關於受託執行:
受託法院就其受託執行之事件,經執行有效果者,例如已查封或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應迅即告知囑託法院,並候囑託法院通知是否續為執行。囑託法院就其囑託執行之事件,發現有囑託執行範圍應予減縮之情事者,應於知悉該情事後,迅即告知所有受託法院。
三之三 關於第六條部分:
執行人員應切實審查執行名義之真偽,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其他地方法院查詢執行名義真偽相關事項。對於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真偽有疑義時,應調卷或以其他方法查證。
四 關於第十一條部分:
(一)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通知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者,執行法院應在發文簿內記明其事由,並命債權人簽收。
(二) 查封之動產,如係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明牌照及引擎號碼,通知該機關登記其事由。
(三) 聲請撤銷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其應准許,且無併案執行之情形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四)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如經債務人表示願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得由其自行辦理。但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逾十個月仍未辦竣者,執行法院應轉知債權人得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代辦繼承登記後而為執行。
五 關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部分:
(一) 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迅速裁定,執行程序並不因之而停止。此項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為之,裁定正本應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款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除認抗告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外,應速將執行卷宗送交抗告法院,如該卷宗為執行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影本、繕本或節本。
(三) 執行法院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定時,主文宜記載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日內得以新臺幣○○○元為○○○供擔保後,停止(中華民國○年○月○日本院○年度○字第○號裁定)主文第○項之執行。」並於裁定理由敘明如屆期未供擔保,即執行該撤銷或更正裁定。
六 關於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部分:
(一) 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但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 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不變期間不因抗告而停止進行。
七 關於第十五條部分:
(一) 出典人之債權人,僅就典物為禁止出典人讓與其所有權之假扣押或假處分,或僅請就典物之所有權執行拍賣,而典權本身並不受強制執行之影響者,典權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二) 第三人對於執行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時,僅能主張就該不動產強制管理中,其權利繼續存在,或拍賣後有優先受償之權,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八 關於第十六條部分: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宜先勸告債權人,俾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不得率行指示債務人或第三人另行起訴。
九 關於第十八條部分:
(一) 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經法院裁定許可,或向商會請求和解,經商會同意處理時,其在法院裁定許可前或商會同意處理前成立之債權,除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三) 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四)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
(五) 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
(六)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七)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九之一 關於第十九條部分:
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
十 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二部分:
(一) 債務人如為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者,其通知書,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而為送達。
(二) 債務人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三) 執達員執行拘提時,應備拘票二聯,以一聯交債務人或其家屬。
(四)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
(五) 司法事務官詢問經拘提到場之債務人,應詢問其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別有無錯誤。於詢問後,應就有無管收必要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載明於報告書,向執行法院提出。
十一 關於第二十二條部分:
(一) 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
(二)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適用之。
(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執行法院為此處分時,應通知該管戶政、警察機關限制債務人遷徙,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並同時通知債務人。解除其限制時,亦同。
(四)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必要事由」,係限制住居必要性之概括規定,如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雖其並無逃匿之虞,但若已無從執行或無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債權者均屬之。又有規避會面交往探視權事件時,即有限制住居之必要。
(五) 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者,應分案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六) 司法事務官詢問後認有管收之必要者,應載明報告書向執行法院提出。
(七) 執行法院於管收前,仍須依規定踐行管收前之訊問程序,不得以司法事務官之詢問代之。
十一之一 關於第二十三條部分:
(一) 具保證書人所為之擔保,未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債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者,不宜准許。
(二) 對具保證書人不得拘提、管收。
十二 關於第二十五條部分:
(一) 管收非具有應行管收情形之一且經踐行訊問程序者不得為之,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新原因者僅得再管收一次。
(二) 依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目的者,不得率予管收。
(三) 法人之負責人指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而執行業務之人,並以有清償債務之權責者為限。必要時得以限制住居代之。
(四) 債務人為現役軍人者,如予管收,應先知洽該管長官,認與軍事任務無影響者始得為之。
十三 關於第二十六條部分:
執行拘提、管收,應注意有關法律規定,管收期間對於被管收人之提詢每月不得少於二次,並注意有無應釋放情形。
十四 關於第二十七條部分:
(一) 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到期不為報告或無財產時發給憑證。
(二) 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三) 拍賣抵押物不足清償者,其不足金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不得依本條發給憑證。
十五 關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部分:
(一) 登記費及管收支出之飲食等必要費用,均為執行費用。
(二) 得先受清償者,以為債權人全體共同利益支出之費用為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不在此限。
十五之一 關於第二十八條之一部分:
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行為或不預納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聲請。
十五之二 關於第二十八條之三部分:
未補繳執行費差額者,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
十六 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部分:
(一) 債權人撤回聲請時,他債權人已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
(二) 拍賣價金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按比例平均分配並速作成分配表。
(三) 利息或違約金算至拍賣全部價金交付法院或提出現款之日視為清償日。
(四)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應扣繳,不適用參與分配。
(五) 拍定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復稅額,爭取時效。
(六) 拍定後不得准許延期繳納價金,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後五日內迅速分配。
(七) 有不能定期製作分配表事由,應通知各債權人。
(八) 對分配表異議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不得全部停止。
十七 (刪除)
十八 關於第三十三條部分:
(一) 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併案處理。
(二) 須原聲請及再聲請均為金錢債權。
(三) 撤回時原執行處分對再聲請之他債權人繼續有效。
十八之一 關於第三十三條之一、之二部分:
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間函送併辦時,應敘明維持已實施原狀,並將卷宗送交繼續執行之一方。
十九 關於第三十四條部分:
(一)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以有執行名義或擔保物權、優先受償權者為限。
(二) 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即駁回。
(三) 未繳納執行費者不得駁回,就拍賣所得扣繳之。
(四) 有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五) 法定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不受期限限制。
二十 (刪除)
二十一 關於第三十七條部分:
各債權人應領分配金額應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代領者應查明特別代理權及委任書真實性。
二十一之一 關於第三十九條部分:
當事人對分配表未於期日一日前異議,但協議變更者,得依協議分配。
二十二 關於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部分:
(一) 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利害關係債權人。
(二) 更正分配表應記載於分配筆錄。
(三) 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
二十三 (刪除)
二十四 關於第四十五條部分:
僅就未分離農作物查封者,限於將成熟時始得為之,收穫後再行拍賣。
二十五 關於第四十六條、第七十六條部分:
查封應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不得僅命執達員前往實施。
二十六 (刪除)
二十七 關於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部分:
查封拍賣財產應以將來價金足敷清償為限,不得過度查封。
二十七之一 關於第五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部分:
(一) 拍賣出價未超過優先債權及費用總額者應不予拍定。
(二) 無益拍賣所生費用由聲請之債權人負擔。
二十八 關於第五十一條部分:
第三人未經允許占有查封動產,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排除後再行拍賣。
二十九 關於第五十四條部分:
查封筆錄應詳細明確當場作成並由到場人簽名。
三十 關於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部分:
(一) 遇有脫產之虞,法官得許可於休息日或夜間執行。
(二) 應將急迫情形記載於筆錄並出示許可命令。
三十一 關於第五十六條部分:
因案受查封者包括行政執行機關查封在內。
三十二 關於第五十八條部分:
(一) 債務人拍定前提出現款得撤銷查封,拍定後須經拍定人同意。
(二) 所有權移轉後不得再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三十三 關於第五十九條部分:
(一) 查封動產視情形得交債權人或第三人保管。
(二) 保管人有滅失毀損,非有執行名義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三十四 關於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部分:
(一) 易腐壞物品無人應買時得作價交債權人,不收受則返還債務人。
(二) 管制物品應洽指定機構收購。
(三) 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
(四) 變賣價格不得低於市價。
三十五 關於第六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部分:
拍賣期日應通知當事人,無法通知或不到場不停止拍賣。
三十六 關於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一條部分:
拍賣價金交付期限依公告為準,拍定後不得延展,逾期再行拍賣。
三十七 關於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一) 標的物有特殊情形(如無牌照、欠費)應載明公告。
(二) 因不繳價金再拍賣,原保證金清償費用及差額後發還。
三十七之一 關於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八條之一部分:
(一) 有價證券須保全權利者,執行法院應代為之。
(二) 代為背書應由法官為之並記明意旨。
三十七之二 關於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十三條部分:
再行拍賣時宜載明「原拍定人不得應買」。
三十八 關於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部分:
(一) 價格較高者宜預定底價。
(二) 酌定保證金未照納者應買無效。
(三) 呼價應間隔相當時間。
(四) 作價承受不得低於底價百分之五十。
(五) 價金超過分配額須補繳差額始交付標的物。
(六) 撤銷查封返還時依發給憑證規定辦理。
三十九 關於第七十三條部分:
拍賣筆錄應詳細明確當場作成。
三十九之一 關於第七十四條部分:
未定價金期限者應當場交付,無多數債權人得逕交付清償。
四十 關於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部分:
(一) 債權人應提出產權證明並導引指封。
(二) 未登記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查封登記。
(三) (刪除)
(四) 合併拍賣以不可分離或增值者為限。
(五) 建築物占用部分法定地上權應載明公告促注意。
(六) 查封土地應查明有無建築物。
(七) 建築物及基地同屬一人宜合併拍賣,公寓大廈不可分別拍定。
(八) 非同屬一人時宜通知所有權人。
(九) 查封不得過度。
(十) 實施前先通知查封登記。
四十一 關於第七十七條部分:
(一) 查封筆錄應載明到達、離開及揭示時間。
(二) 應詳載面積、建號、占有狀況、第三人姓名權源及租約內容,防事後偽訂租約阻撓點交。
(三) 共有物應記明使用狀況及他共有人。
(四) 負擔或限制應載明。
四十一之一 關於第七十七條之一部分:
(一) 詳填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或管收債務人、科罰第三人以查明占有實情。
(二) 認有必要得拘提債務人。
四十一之二 關於第七十八條部分:
債務人拒絕保管得不許其使用。
四十二 關於第八十條部分:
(一) 估價宜就出租/占用分別估價。
(二) 實際構造不符按實際鑑定。
(三) 增建部分一併拍賣,但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
(四) 應就無負擔與有負擔分別估定。
(五) 應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六) 應囑託估價師或建築師為之。
(七) 無形價值法官得酌量提高,必要時赴勘現場。
四十二之一 關於第八十條之一部分:
無益執行禁止適用於次順序抵押權人。
四十三 關於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 合併拍賣應載總價及各別最低價。
(二) 公告應載明第三人占有實況,繳款期宜定七日。
(三) 未查明占有情形不宜率行拍賣。
(四) 依法不能點交應詳載原因,不得僅載「占有不明不點交」。
(五) 拍賣應有部分亦應詳載占有狀況。
(六) 權利限制或優先承買權應載明。
(七) 國宅拍賣須具備承購資格。
(八) 外國人應買限制。
(九) 外國人應買須附市縣政府核准證明。
四十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
(一) 有優先承買權人應通知其表示願否承買。
(二) 無法查悉或送達優先權人無須公示送達。
(三) 數人享有同一優先權,一人拋棄其餘人仍得承買全部。
四十五 關於第八十四條部分:
(一) 設置公告欄至拍賣終了,不可遮蔽並加鎖防破壞。
(二) 揭示於所在地鄉鎮公所,必要時請同業公會轉告。
(三) 距期間自最先揭示日起算。
(四) 應公告於網站,必要時登報。
(五) 設置投標室及公告欄,停拍案件開標前列表公告。
四十六 關於第八十五條部分:
(一) 得以通訊投標為之。
(二) 防圍標或必要時宜採通訊投標。
(三) 載明最後寄達日時及信箱,逾期無效,寄達後不得撤回。
(四) 得與現場並行。
(五) 公開開標,投標人得不在場。
(六) 得訂定通訊投標要點。
四十七 關於第八十六條部分:
(一) 保證金宜定10%~30%,防圍標可提高。
(二) 不繳價金再拍賣,保證金扣除費用及差額發還。
(三) 繳交方式及通訊雙掛號規定。
(四) 開發臨時收據,通訊投標由法官會同政風領取投入。
(五) 票據放入封存袋,得標當眾拆封,未得標自行拆封取回。
(六) 嚴守投標人秘密。
(七) 投標距開標宜半至一小時。
(八) 未得標當場退還保證金。
(九) 得標換發正式收據。
(十) 必要時派法警戒備,恐嚇詐欺移送偵查。
四十八 關於第八十七條部分:
用紙封袋依規定印製,未依規定黏貼標封為無效。
四十九 關於第八十八條部分:
(一) 時間宜上午9:30-11:00或下午2:00-4:00。
(二) 準時開標不得延緩。
(三) 法官全程參與當眾朗讀。
(四) 達底價且最高者得標。
(五) 停拍公告後即應停止不得開標。
(六) 注意防範圍標不法。
五十 關於第九十條部分:
(一) 總價與各別計數不符以總價為準。
(二) 土地或建物未達底價但總價達標,法院得調整。
(三) 僅載就他人價額增減者無效。
(四) 依外觀整體考量具同一性即有效。
(五) 最高價同者當場增加或抽籤。
五十一 關於第九十一條部分:
(一) 耕地承租人不能優先承買應先通知。
(二) 通知書應載明債權人承受意旨。
(三) 未到場不得承受。
(四) 優先受償權人無執行名義亦得承受。
(五) 欠缺資格者無效視為無人應買。
五十二 關於第九十二條部分:
再行拍賣酌減數額視經濟狀況適當減少,不宜一律20%。
五十三 關於第九十四條部分:
(一) 數人願承受由法官抽籤。
(二) 原承受人不得再應買。
五十四 關於第九十五條部分:
(一) 價格上漲且當事人反對,不准應買承受。
(二) 補差額再拍賣準用承買規定。
五十五 關於第九十六條部分:
(一) 價金已足清償,債務人得指定拍定部分。
(二) 數宗一次拍賣可註明足額即不予拍定。
五十六 關於第九十七、九十八條部分:
(一) 繳足價金五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二) 外國人取得應通知市縣政府。
(三)至(六) 發證考核流程控管。
(七) 經判決屬第三人所有,註銷證書。
(八) 停止執行裁定不影響證書發給。
(九) 保留抵押權須期限前共同陳明。
五十七 關於點交相關(99、100、114、124條):
(一) 無不能點交情形者應迅速點交。
(二) 點交以查封時占有狀態為準,事後移轉不影響。
(三) 未分離農作物可協調補償或收穫後點交。
(四) 租約影響拍賣得除去後拍賣。
(五) 應有部分就現實占有部分點交。
(六) 動產無人接受點交依100條處理。
(七) 債務人包含受僱人家屬同居人。
(八) 點交後復占有再聲請者分新案。
(九) 續為執行以修法後點交者為限。
(十) 查封前訂約但未交付占有者不得阻點交。
(十一) 查封後占用拒交者嚴格執行,涉竊佔恐嚇偽造者送辦。
(十二) 冒用偽訂租約依前款辦理。
(十三) 無權占有或租約被除去者準用。
五十八 關於第一百零二條部分:
共有物第一次揭示公告時應通知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
五十九 關於第一百零三條部分:
強制管理須收益足清償債權及費用為準。
六十 關於第一百零四、一百零七條部分:
(一) 承租人拒付租金管理人得訴交租。
(二) 出租須收租足償或不影響拍賣,並詢問意見。
六十一 關於船舶及航空器部分(114-114之4條):
(一) 建造中船舶定義。
(二) 查封通知航政機關,國內假扣押可准航行。
(三) 保全程序發航前航行後為之例外。
(四) 執行得請警航機關協助。
(五) 得委託保管許可移泊。
(六) 擔保物品為現金證券保證書。
(七) 估定價額核定底價。
(八) 公告註明國籍證書是否扣留。
(九) 文書證書命交出或宣告無效。
(十) 適用船籍國法。
(十一) 應有部分拍賣非全體同意不得喪失國籍。
(十二) 非海商法船舶適用動產執行。
(十三) 航空器起飛至降落程不得實施扣押。
六十二 關於第一百十五條部分:
(一) 特約不讓與債權仍得發移轉命令。
(二) 命令種類宜詢問債權人意見。
(三) 扣押及於擔保物權,不動產通知查封登記。
六十二之一 關於第一百十五條之一部分(扣薪比例):
(一) 扣押上限各期三分之一。
(二) 扣押餘額不得低於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數額。
(三) 核發移轉命令後得報結。
(四) 債務人喪失權利聲請繼續執行另分新案。
(五) 他債權人併案應撤銷未到期改發比例移轉命令。
六十三 關於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公有財產租賃須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讓與。
六十四 關於第一百十九、一百二十條部分:
(一) 法院命令附異議意旨,聲明不實得訴訟。
(二) 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不含移轉命令。
(三) 對第三人執行另分新案。
六十五 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部分:
(一) 社會救助津貼禁止執行。
(二) 社會保險定義。
(三) 當地區指生活中心,保留自由處分權。
(四) 社會保險債權除生活必需外得執行。
六十五之一 關於公法人財產執行:
(一) 公用事業不適用限制。
(二) 政府機關不支付得逕向公庫執行。
(三) 無列預算應由預備金撥付。
(四) 擇非公務必需或不影響公益者執行。
六十六 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124條):
(一) 得定期命自動履行不逾十五日。
(二) 高價值建物勸讓售。
(三) 事前準備指界斷水電醫院安置警力協助。
(四) 法官宜親臨現場使債權人確實占有。
六十七 關於第一百二十七條部分:
代履行得裁定命預付費用就一切財產執行。
六十八 關於第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九條部分:
(一) 不履行先處怠金,再處怠金管收或拘提。
(二) 除去結果含名義成立前。
(三) 通知機關協助。
(四) 交付子女遵循作業要點。
六十八之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
對待給付以提存公證證明,他法由法院發給。
六十九 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部分:
(一) 送達前執行應七日內送達,逾期未報撤銷。
(二) 逾三十日聲請駁回。
六十九之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部分:
撤銷前效力不影響。
六十九之二 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部分:
自助行為聲請假扣押即時執行,符合條件得管收。
七十 關於第一百三十四、一百四十條部分:
徵收財產價金應提存。
七十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六條部分:
假扣押僅得就財產扣押不得為其他執行。
七十二 關於第一百三十九條部分:
船舶假處分揭示港口通知登記。
七十二之一 關於第一百四十條部分:
定暫時狀態金錢給付準用執行。
七十三 關於執行人員之監督考核:
(一) 廉潔認真者敘獎。
(二) 違法失職嚴懲涉刑責送辦。
(三) 主管疏監督追究責任。
(四) 庭長每月開會檢討績效院長指導。
法拍屋實務常見問題 (FAQ)
Q1.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的作用是什麼?
A1. 這是法院民事執行處在辦理強制執行業務時的實務操作準則,用來補充《強制執行法》的細節,包含查封現況調查、鑑價標準與投標防弊等。
Q2. 法拍屋的拍賣底價是如何核定的?
A2. 法院會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鑑定價格,並讓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由執行法官參考市價來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Q3. 法拍屋公告中會註明海砂屋或凶宅嗎?
A3. 會的。依規定,法院查封時須詳實調查現況,若有海砂屋、輻射屋、嚴重漏水、火災受損或非自然死亡等足以影響交易之情事,必須載明於拍賣公告。
Q4. 什麼是法拍屋的通訊投標?
A4. 為防止圍標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法院得採通訊投標。投標人須將標單與保證金密封,並於指定時間前以雙掛號寄達法院專用信箱。
Q5. 法拍屋得標後多久要繳清尾款?
A5. 通常拍賣公告會定有期限,一般為得標後七日內必須繳足價金。逾期未繳將被沒收保證金,法院會重新定期拍賣。
Q6. 法拍屋何時可以點交?
A6. 買受人繳足價金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若該房屋符合點交條件,可向法院聲請點交,由法院以公權力解除原占有人的占有。
Q7. 頂信法拍如何協助處理法拍屋實務?
A7. 我們提供全台法拍代標服務,精通法院執行注意事項與實務流程,專精產權調查與點交實務,合法排除租約或無權占用,保障客戶順利取得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