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效能提昇參考要點
發布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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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精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處)執行人員之專業能力,藉由會議、訓練及相關活動之實施,以擴展優質經驗,累積組織知識;並建構跨法院分工合作互動機制,進而提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執行事件)之整體效能,特訂定本參考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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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處應辦理下列會議、訓練及活動:
(一)辦理執行事務之法官、司法事務官會議(以下簡稱執行事務會議)。
(二)執行人員平時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平時訓練)。
(三)新進執行人員教育訓練(以下簡稱新進訓練)。
(四)執行事務效能提昇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運作。
(一)辦理執行事務之法官、司法事務官會議(以下簡稱執行事務會議)。
(二)執行人員平時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平時訓練)。
(三)新進執行人員教育訓練(以下簡稱新進訓練)。
(四)執行事務效能提昇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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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事務會議由執行處庭長(以下簡稱庭長)召集並主持,辦理執行事務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均應參加。於必要時,庭長得邀請其他人員參與。
執行事務會議得研討下列事務:
(一)最高法院及各法院裁判重要見解之彙整。
(二)各法律座談會重要見解之彙整。
(三)相關文獻重要見解之彙整。
(四)例稿、表格及審查單等之增刪修正。
(五)創新或歧異作法之蒐尋提議。
(六)執行事務興革意見之討論。
(七)司法事務官處分暨聲明異議事件裁判檢討。
(八)執行事件疑難狀況之討論。
(九)參與研習活動之心得分享。
(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年度法律座談會及其他會議提案之會前討論。
執行事務會議以每週一次、每次一小時為原則。各執行處得視其實際情形調整頻率、時間。
執行事務會議得研討下列事務:
(一)最高法院及各法院裁判重要見解之彙整。
(二)各法律座談會重要見解之彙整。
(三)相關文獻重要見解之彙整。
(四)例稿、表格及審查單等之增刪修正。
(五)創新或歧異作法之蒐尋提議。
(六)執行事務興革意見之討論。
(七)司法事務官處分暨聲明異議事件裁判檢討。
(八)執行事件疑難狀況之討論。
(九)參與研習活動之心得分享。
(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年度法律座談會及其他會議提案之會前討論。
執行事務會議以每週一次、每次一小時為原則。各執行處得視其實際情形調整頻率、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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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庭長應於每年度開始前,召集指定之法官、司法事務官、科長或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在職進修課程小組,研商排定次年度平時訓練、新進訓練主題及講師。
平時訓練課程以每月舉辦二次、每次一小時為原則;新進訓練課程以每年舉辦二週、每週八小時為原則。各執行處得視其實際情形調整頻率、時間。
平時訓練課程以每月舉辦二次、每次一小時為原則;新進訓練課程以每年舉辦二週、每週八小時為原則。各執行處得視其實際情形調整頻率、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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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於平時訓練、新進訓練之參與對象、上課方式、課程主題、講師來源及成果驗收等事項,各地方法院應自行訂定,並報司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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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庭長應召集並指定法官、司法事務官、科長及其他適當人員成立推動小組,適時查核個股運作狀況,協助下列執行事件之妥速進行:
(一)遲延事件。
(二)視為不遲延或展延辦案期限事件。
(三)其他繫屬逾一年之事件。
(四)已終結尚未歸檔事件。
(五)未終結而誤報結之事件。
(六)受查核個股主動提出而經庭長認可之事件。關於推動小組之成員、運作方式、查核週期、效果貫徹及預期目標等事項,各地方法院應自行訂定,並報司法院備查。
(一)遲延事件。
(二)視為不遲延或展延辦案期限事件。
(三)其他繫屬逾一年之事件。
(四)已終結尚未歸檔事件。
(五)未終結而誤報結之事件。
(六)受查核個股主動提出而經庭長認可之事件。關於推動小組之成員、運作方式、查核週期、效果貫徹及預期目標等事項,各地方法院應自行訂定,並報司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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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執行處依其所在分為北、中、南三區,各分區法院如下:
(一)北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二)中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南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司法院民事廳(以下簡稱民事廳)應逐年指定各分區法院之中心執行處。
(一)北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二)中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南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司法院民事廳(以下簡稱民事廳)應逐年指定各分區法院之中心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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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心執行處庭長應統籌協調當年度該分區各執行處之負責事務分工。各執行處原則應負責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其中一項事務,並以執行事務會議為研討平台。
負責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務者,應將彙整所得資料,納為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補充更新建議。
負責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例稿增刪修正者,應將彙整所得資料,納為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手冊之補充更新建議。
負責其餘事務者,應依其彙整所得資料性質,分別納為前二項手冊之補充更新建議、法令增修建議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各執行處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當年度依前三項辦理之成果,傳送至各中心執行處。中心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彙整傳送至民事執行知識管理平台。
民事廳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彙整前一年度各中心執行處傳送之資料,並置於民事執行知識管理平台或為適當處理。
負責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務者,應將彙整所得資料,納為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補充更新建議。
負責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例稿增刪修正者,應將彙整所得資料,納為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手冊之補充更新建議。
負責其餘事務者,應依其彙整所得資料性質,分別納為前二項手冊之補充更新建議、法令增修建議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各執行處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當年度依前三項辦理之成果,傳送至各中心執行處。中心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彙整傳送至民事執行知識管理平台。
民事廳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彙整前一年度各中心執行處傳送之資料,並置於民事執行知識管理平台或為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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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事廳於必要時,得召開執行事務聯繫會議,邀請相關執行處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科長或其他適當人員參與討論下列事項:
(一)創新作為之推廣或歧異作法之統一。
(二)囑託、受託事務之溝通協調。
(三)執行事務法令增修之說明及意見。
(四)執行事務之經驗分享。
(五)其他執行事務興革意見。
(一)創新作為之推廣或歧異作法之統一。
(二)囑託、受託事務之溝通協調。
(三)執行事務法令增修之說明及意見。
(四)執行事務之經驗分享。
(五)其他執行事務興革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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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執行處於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視導或專案檢查時,應備妥該年度辦理本要點規定事務之書面紀錄及相關資料,庭長並為適當說明。
民事廳每年應指定各分區法院擇一進行執行事務講習觀摩活動,並邀請各該分區法院各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科長及指定之執行人員參加。
民事廳每年應指定各分區法院擇一進行執行事務講習觀摩活動,並邀請各該分區法院各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科長及指定之執行人員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