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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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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以下簡稱執行事務)之效能,依公平、合理、明確及迅速原則,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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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執行事件)、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兼辦民事保全程序裁定事件(以下簡稱保全裁定事件)之分案,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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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處庭長(以下簡稱庭長)辦理之執行事件、不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執行事務、對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事件之分案規範,由各地方法院依法官事務分配之實際情形另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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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收執行事件分案時,應依事件類型定其輪次,平均分配各股辦理。但依本要點或其他法令應指定、折抵、減少、停分或補分者,不在此限。
分案人員應於各上班日下午三時前,將到達執行處新收之執行事件全部完成分案。下午三時以後到達者,除有急迫情形應即時分案外,於次日分案。
撤股所遺之未終結執行事件,其分案方法準用第一項規定,分案時間由庭長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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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應於同日完成分案之新收執行事件,查無前案資料,而有二件以上之任一債務人相同者,分由同股辦理,並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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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聲請逕行發給憑證事件外,新收執行事件任一債務人與前案債務人相同者,指定分由該前案承辦股辦理;前案承辦股有二股以上者,依下列順序指定之,並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
(一)執行標的與新收執行事件相同。
(二)執行事件未終結。
(三)執行事件未終結而分案較前。
(四)執行事件已終結而結案較後。
(五)執行事件已終結而分案較前。非同一債務人而姓名或名稱相同者,準用前項規定。
應指定分案而無法依前二項定其承辦股時,由庭長決定承辦股及折抵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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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新收執行事件應調取保全執行卷宗為執行者,指定分由該保全執行承辦股辦理,並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但因保全執行股撤股、債權人追加執行標的而調取,或各地方法院另有補充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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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經廢棄發回之執行事件,指定分由原承辦股辦理。但應行迴避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迴避而分由他股辦理者,原承辦股應補分該事件類型之同額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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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經該機關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送還繼續執行者,指定分由原承辦股辦理,並依收案件數折抵輪分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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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當事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或聲明參與分配,而應另行分案者,指定分由原承辦股辦理。但應行迴避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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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執行標的為土地或建物(不含增建)者,每滿十筆折抵該事件類型應輪分之件數一件。
建物與坐落基地合併計算為一筆。
依第一項為折抵者,於分案時就其中三分之一件數為之,未滿一件者,以一件計;剩餘件數於結案時折抵。
分案漏未折抵者,承辦股應於分案五日內,提出不動產資料附表送請分案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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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執行標的拍定應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者,其通知人數每滿五十人折抵該事件類型應輪分之件數一件。
前項折抵,由承辦股提出標註為通知之送達證書位置,將卷宗送交分案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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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債務人、執行標的眾多或其他情形認為事件繁雜者,承辦股得簽請庭長決定折抵事件類型、件數或方法。
因有合併執行必要或以合併執行為宜而簽請併由他股承辦者,受併案股、併案股分別折抵、補分該事件類型之同額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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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初次辦理執行事務之書記官,自接辦時起三個月,減少分案三分之一;曾經辦理執行事務之書記官,自接辦時起二個月,減少分案四分之一。但各地方法院另訂有補充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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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辦理執行事務之書記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承辦股應停分案。但有本要點所稱指定分案情形,不在此限。
(一)婚假、喪假、產假。
(二)病假七日以上。
(三)其他請假逾二十日。於前項停分案期間受指定分案者,折抵該事件類型之同額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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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收案股認為分案錯誤,應於分案後五日內,將卷宗送還分案人員改行分案,逾期不予受理。其已跨月份者,由該股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於五日內簽請庭長同意後辦理。
前項五日內之限制,於應指定分案而錯誤者,延長至十五日;於前點第一項所示情形,自該情形終止起算五日。
因改行分案而影響輪次者,補分該事件類型之同額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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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第四點第一項、第五點、第六點、第八點、第十三點第一項及前點規定,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兼辦保全裁定事件之分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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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執行處應按期製作下列收結統計資料:
(一)各股收結件數月報表。
(二)近五年收結情形統計表。
(三)近五年遲延、視為不遲延及平均未結件數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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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執行處應擬定執行事務年度工作計畫及目標,並依前點統計資料,檢討辦理執行事務之分案情形、人力規劃及結案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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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關於執行事件類型、債務人或執行標的眾多或事件繁雜之折抵件數方法、新收執行事件適用第七點本文規定指定分案、接辦書記官增減適用第十四點規定或排除特定類型事件分案及其他分案相關事項,各地方法院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並報司法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