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參考要點
發布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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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簡化強制執行程序,落實便民措施,減少當事人往返法院領取案款之勞費,特訂定本參考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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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處)得於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時(如附件一)或其他適當時期(如附件二),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各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受有案款之利害關係人陳報匯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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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報匯款帳戶,得參考附件三填具匯款入帳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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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報之匯款帳戶,以該案受款人本人名義之帳戶為限。但外國人、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二項規定指定具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帳戶為匯款帳戶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指定人在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載明指定意旨之中文委任書或授權書;指定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載明指定意旨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指定人在臺灣地區者,委任行為或委任書應載明指定之意旨,並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陳報匯款帳戶之書狀,須簽署或蓋用與原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書狀相同之簽名、印章。但無法蓋用原印章者,得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以釋明印文之真正。
自然人陳報匯款帳戶時,須同時檢附該帳戶最新存摺封面影本。
代理人陳報匯款帳戶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其陳報之匯款帳戶,除第一項但書情形外,仍以該案受款人之本人帳戶為限。
金融機構或稅捐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建置固定匯款帳戶,金融機構並應於個案陳報匯入該帳戶,以利作業程序之簡化。
前項但書指定人在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載明指定意旨之中文委任書或授權書;指定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載明指定意旨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指定人在臺灣地區者,委任行為或委任書應載明指定之意旨,並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陳報匯款帳戶之書狀,須簽署或蓋用與原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書狀相同之簽名、印章。但無法蓋用原印章者,得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以釋明印文之真正。
自然人陳報匯款帳戶時,須同時檢附該帳戶最新存摺封面影本。
代理人陳報匯款帳戶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其陳報之匯款帳戶,除第一項但書情形外,仍以該案受款人之本人帳戶為限。
金融機構或稅捐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建置固定匯款帳戶,金融機構並應於個案陳報匯入該帳戶,以利作業程序之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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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行處於撥匯案款時,應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各稅捐稽徵機關、其他受有案款之利害關係人(如附件四)及法院出納室、會計室(如附件五,受款人為自然人者,執行人員須同時檢附其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法院會計室於受執行處「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經審查無誤後,開立「付款憑單」一式兩聯(如附件六)及「電子支付作業付款清單」(如附件七),以電子傳輸方式傳送至財政部地區支付處,請其將案款撥入受款人陳報之匯款帳戶。
法院出納室於會計室開立之「保管款支出清單」上蓋用「已領訖」印戳後,影印送交執行處承辦股附卷(如附件八)。
法院會計室於受執行處「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經審查無誤後,開立「付款憑單」一式兩聯(如附件六)及「電子支付作業付款清單」(如附件七),以電子傳輸方式傳送至財政部地區支付處,請其將案款撥入受款人陳報之匯款帳戶。
法院出納室於會計室開立之「保管款支出清單」上蓋用「已領訖」印戳後,影印送交執行處承辦股附卷(如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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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陳報匯款帳戶錯誤所生之損失,概由該案受款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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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附有領款條件之情形,不適用本參考要點。但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提出補正文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