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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
發布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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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顧及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權益及妥適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執行程序),法院對於應提存之案款,依本參考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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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書記官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對於下列案款,應辦理提存:
(一)於執行程序應分配與債權人之分配款,經合法通知領款,逾期未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提存者。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或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者。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動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者。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經訴請執行法院裁判,於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者。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應提存者。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予提存者。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假扣押之動產,因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經執行法院拍賣,應提存其賣得價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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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發還債務人之分配餘額,及其他應發還利害關係人之款項,準用第二點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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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三點所示之款項,有逾期未領之情形,出納人員應於製發領款國庫支票逾二個月後填具催領通知單,送交書記官通知催領,俟二十一日催領期間屆滿仍未到院領款,再由出納人員辦理收回專戶通知;書記官應於收受該通知後一個月內辦妥提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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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書記官於辦理提存前,應注意查明提存物受取權人之送達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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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辦理提存時,應依第二點各款及第三點情形,分別繕寫提存書(如附件一之一、二之一)及提存通知書(如附件一之二、二之二,其內容與提存書同),並附提存書「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證明文件影本,以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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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提領案款,應依提存金額繕寫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如附件三),於「受款人姓名」欄填寫「○○○○地方法院(提存款)」字樣,「金額」欄則載明實際提存之金額,其餘各欄仍依一般發款方式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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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強制執行案款撥入提存款,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辦書記官將製發之「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送交會計室審核時,應檢附繕妥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及證明文件。
(二)會計室於審核通過後,應將前款之文件轉由出納室簽發國庫支票,再由出納室向收費處代辦國庫事務之金融機構繳納後連同國庫存款收款書之收據及通知聯轉交提存所。
(三)提存所准許提存時,應將提存書送交承辦書記官。前項第二款有關簽發繳納國庫支票之程序,得以轉帳或匯款入法院代辦國庫事務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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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承辦書記官應將提存書附於執行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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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提存之案款,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應經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處)同意者,須提出執行處之書面同意(如附件四),始可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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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執行處認為提存之案款有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取回另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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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執行處聲請取回提存物,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承辦書記官檢同證明文件,並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如附件五),經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簽名或蓋章後,向提存所聲請取回之。
(二)經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後,書記官應即至出納室領取代存單,再於科長指定之時間,統一交由專人前往代辦國庫事務之金融機構領取國庫支票。該專人應於當日將國庫支票交還承辦書記官收受,並應與承辦書記官間,就代存單與國庫支票之交接,填寫簿冊,並於辦妥後,由該專人送請科長、庭長核章。
(三)如法院因人力受限,無法設置前款之專人處理國庫支票領取事宜,則由承辦股書記官辦理。
執行處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取回提存物外,亦可函請提存所將提存物(含利息)轉入原執行事件內(如附件六);提存所應即通知會計室將提存物辦理轉帳,並副知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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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提存所於執行處提存之案款經受取權人領取後,宜通知執行處承辦股。